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淑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淑慧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尚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萬相卡拉OK」與友人共同飲用6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即21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99年4月21日凌晨零時53分許,行經桃園縣○○鄉○○村○○鄰○○道路,為警攔檢查獲,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
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照上開研究結果,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仍達每公升0.66毫克,換算後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32,再佐以被告遭查獲當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此有如前述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而被告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項檢測中有關肢體協調、閉目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等2項檢測不合格之事實,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紙附卷足憑,可認飲酒一事足以影響被告而不能安全駕駛,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無視於法律禁令,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曾有如前所述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猶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罪,惟所幸本件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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