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 邱德有
蔡玉青 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1,826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訴訟終結。聲請人前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聲請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並依本院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111,826元且已提存在案(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2號)。
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卷(含二審卷)、110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卷、110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卷(含一審至三審全卷)等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發還上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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