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6日13時許起,在臺中縣大肚鄉與友人共同食用加入酒類烹調之薑母鴨,至同日14時許結束後,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其明知自己因食用此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18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行返家。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其駕車沿臺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特三幹35號電桿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進入慢車道行駛,復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慢車道上,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而肇事,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甲○○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並自行駕車將乙○○送往沙鹿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延至同年11月7日凌晨1時39分許,乙○○仍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而甲○○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於同年11月6日21時30分許,主動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2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推算其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9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3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膽道癌於97年3月20日死亡,有臺中縣沙鹿鎮衛生所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
B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