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49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伊開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停等紅燈時,有一位不知名之路人敲伊車窗玻璃對伊表示沒有錢坐車回家,問伊有無錢,伊即拿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予該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表示要將手機給伊當作報酬,伊表示不用,但該不詳之人仍將手機丟進車內並旋即離開,伊不知該手機是贓物。且因該手機屬於亞太威寶系統,與伊所使用之門號不合,伊無法使用該手機,才一直將手機放在車內,經約二個月後,才將手機以五千元代價出售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該人叫我給他一千元,他給我一支手機,..。」、「(對於涉犯贓物罪是否認罪?)認罪。」等語在卷。又被告於上訴狀中亦陳稱:「..他索性把此物品行動電話給我做為『補償』...。」等語,是被告顯係以一千元對價向不詳之人購得被害人乙○遭竊之手機至明。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之後他(即上開不詳之人)一直沒有來找我,我就將該手機拿到青峰通訊行變賣..。」云云,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辯稱:「(那個人有無留下姓名?)沒有。」、「(之前是否認識那個人?)不認識,當天是第一次看到他。」、「(那個人有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給你?)沒有,我也沒有留下我的姓名及聯絡方式給他,那個人是男的,約三十至三十五歲間,穿著便服,當時是晚上,所以他的衣著內容看不是很清楚。」、「(那個人有無說要回來拿手機或還你錢?)沒有。
」云云,則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辯情節,被告主觀上端無產生上該不詳之人事後會找被告之想法,其於偵查中竟辯稱:「..之後他(即上開不詳之人)一直沒有來找我,我就將該手機拿到青峰通訊行變賣..。」云云,已不符常情。況上開手機被告既能以五千元代價出售予通訊行,則上開不詳之人儘可直接將該手機變賣換取五千元代價即可,何須以一千元顯不相當之代價出售予被告。再佐以被告既不使用該手機,上開姓名不詳之人復不可能找被告要回該支手機,則被告又何須於以一千元代價取得該支手機後,等待約二個月後才以五千元代價出售該支手機,並因此從中獲利四千元,是被告明知上開手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購入後,再轉售予通訊行從中牟利之故買贓物犯行,已至為明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該人叫我給他一千元,他給我一支手機,..。」、「(對於涉犯贓物罪是否認罪?)認罪。」之自白,核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請求傳訊被害人乙○到庭以試行和解,惟被害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且在傳票上註明被告有意洽談賠償和解事宜意旨,被害人乙○並未到庭,併此指明。
三、從而,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等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