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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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八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期滿;刑罰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監,被告復於假釋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外,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警採尿時回溯四或五日內之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二五號四樓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二五號前查獲,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仍應依法予以訴追。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嗣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節,亦有前開紀錄表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過程(參前開紀錄表),猶未能戒絕毒品,顯然依賴毒品甚深,暨考以其施用毒品次數、施用方法,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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