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被告乙○○
9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9日21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甲○○前往臺中縣○○鄉○○路出海口之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火力發電廠前,乙○○留在車上把風,並由甲○○下車,徒手竊取臺中火力發電廠所有之7公尺長白鐵管2支及網狀白鐵門1具(價值合計約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上後,乙○○即駕駛該車搭載甲○○逃離現場。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蚵寮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中火力發電廠課長 羅明瑞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被告乙○○則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
是甲○○叫伊去該處載他,伊不知道甲○○是去行竊云云。然查,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乙○○在車上,其就去拿那些東西,車子離其拿東西地方很近,大約四、五公尺左右,乙○○在車上等其等語,與其在偵查中供稱,伊拜託乙○○開車到臺中火力發電廠載白鐵管及網狀白鐵門,伊到乙○○住處約晚上7時許,乙○○駕駛一台自小貨車載伊到臺中火力發電廠時,約晚上9時許,伊將白鐵管及白鐵門搬上車時,當時乙○○人在車上等語相符,參酌被告乙○○之自小貨車之後車斗上未有遮蔽之棚架,白鐵管長7公尺已超越車斗長度,一望即知,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乙○○豈會不知被告甲○○下車行竊,及將所竊之物搬至其所駕駛車上之理,足見被告甲○○於行竊時,被告確乙○○係在其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上,替被告甲○○把風,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罪中擔任角色,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活動板手等物品,雖係被告二人所有,惟尚無法證明係被告以之供行竊之用,故不予告沒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其係於當日白天時,先以扳手卸下前開物品,再於晚上與被告乙○○一起去載回,惟查,其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係於晚上徒手竊取前開物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攜帶扳手行竊,尚無法遽予認定被告甲○○係攜帶兇器竊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