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08、3598、396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許,在臺中市○○路旁其所駕駛之汽車內,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路旁其所駕駛之汽車內,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許,在臺中市○○路旁其所駕駛之汽車內,以置於試管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路旁其所駕駛之汽車內,以置於試管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三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止血帶一條;再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二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甲○○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前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案,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為警緝獲到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依法不得減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廖春玉
法官羅智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