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229號原告 彭貞皓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被告 謝甦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廖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4年度附民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偽證罪,因認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頁正面)。經查,偽證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是其請求賠償之損害,與被告所涉教唆偽證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明;且亦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固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然依上開說明,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