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54號聲請人 高文章 失蹤人 高氏 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高氏快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高氏快(女、民國○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台北州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草湳五十番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高氏快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高氏快為八十歲以上之人,於民國27年10月間失蹤,於92年2月4日列報為失蹤人口,嗣經聲請人高文章聲請本院准以105年度亡字第5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高氏快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高氏快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為宣告失蹤人高氏快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高文章前開主張,業據提出高氏快戶籍謄本、報案二聯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高添文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查訪表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查高氏快係0年0月0日生,於92年2月4日列報為失蹤人口,計至95年
2月4日止,失蹤屆滿三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高氏快陳報其生存,或知高氏快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高文章據以聲請對失蹤人高氏快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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