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淯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05年度復偵字第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他字第1604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淯翔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06年5月22日確定;本案扣押之伸縮警棍1支,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三、復按供犯罪所用1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與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張淯翔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06年5月22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伸縮警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條、第455之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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