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鳳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告 李文修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鳳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於另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所插用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李文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於另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所插用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鳳美、李文修二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蔣鳳美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所示)。
㈡又蔣鳳美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上午11時49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美玲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至林美玲居處販毒予林美玲後,由李文修駕駛車輛搭載蔣鳳美至林美玲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之居處外,蔣鳳美即在屋外叫喚林美玲,林美玲聞聲步出屋外後,當面向蔣鳳美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蔣鳳美則要求其進入李文修所駕之車輛內,迨林美玲進入車內與蔣鳳美商談後,李文修已然知悉林美玲欲向蔣鳳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於蔣鳳美行為當時,與蔣鳳美形成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蔣鳳美向林美玲收取800元後,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美玲,俟完成交易後再駕車搭載蔣鳳美離開(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二、嗣經警依法對蔣鳳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9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蔣鳳美對於其有如附表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宥 勝、林美玲,以及被告蔣鳳美、李文修對 於渠 2人有如上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美玲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70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核與證人 黃宥勝 、林美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被告2人共同販毒部分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95頁正反面、他卷第35頁反面;被告蔣鳳美單獨販毒部分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李文修否認事前知悉被告蔣鳳美欲販毒予林美玲(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蔣鳳美曾事前告知被告李文修欲販毒予林美玲,然本院審酌被告李文修於本案104年12月24日前之104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27日此段期間,曾與被告蔣鳳美共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6次,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其罪刑在案,而被告李文修前開與被告蔣鳳美所為6次共同販毒犯行之犯罪分工模式,均為被告李文修駕車搭載被告蔣鳳美前往交易地點後,由被告蔣鳳美與購毒者交易毒品,此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認定無訛(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4頁),則被告李文修於本案中,自得於林美玲進入其所駕車內,與被告蔣鳳美談論交易毒品時,依當場情形判斷,而於販賣行為當時,基於與被告蔣鳳美間相互之認識,而形成共同販賣之意思至明。況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書中所載關於被告2人係事前即具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部分,當庭補充更正為被告李文修係事中與被告蔣鳳美形成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見同頁),被告李文修除供稱其確定要認罪之外,並表示對檢察官此部分之補充更正沒有意見等語(見同頁)。故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李文修分擔並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堪認係與被告蔣鳳美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蔣鳳美供承:伊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賺150元等語、被告李文修亦供稱:蔣鳳美會分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正反面),故堪認被告蔣鳳美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被告李文修則獲有分受毒品施用之利益,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至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原雖認定被告蔣鳳美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宥勝,黃宥勝則賒欠價金2,000元,雙方嗣因被告蔣鳳美交付毒品重量不足,而合意將黃宥勝應付價款降為1,000元,黃宥勝迄未交付1,000元等語;惟被告蔣鳳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明確陳稱:伊是賣給黃宥勝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宥勝當場只給伊1,000元的現金,伊沒有答應黃宥勝要降價,伊跟黃宥勝說剩下1,000元晚一點要給我,他也說好,但是到現在剩下的1,000元尚未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171頁)。衡以被告蔣鳳美尚無故為較不利於己之虛偽供述之理,是其前開供詞應屬可信,且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業已更正此部分犯行如被告蔣鳳美所述,係已收取1,000元、餘款1,000元則尚未收取一節(見本院卷第171頁),故認本次交易被告蔣鳳美係販售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已收取1,000元,黃宥勝就餘款1,000元迄未給付,併此敘明。從而,被告蔣鳳美所為各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2人所為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各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蔣鳳美就如附表所為以及被告2人就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蔣鳳美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被告2人就
上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蔣鳳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與被告李
文修所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李文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
8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蔣鳳美就其如附表編號1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頁、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172頁),爰就被告蔣鳳美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文修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文修曾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犯行,是被告李文修亦應符合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請求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惟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無營利意圖而以相同或低於買入價格轉讓,均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文修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被告蔣鳳美與證人林美玲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此部分係供稱:通話內容是蔣鳳美要去李文修家找她,去找她做什麼我不記得了,伊從來沒看過蔣鳳美與林美玲有交易過毒品,一直都是蔣鳳美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美玲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於偵訊時亦供稱:林美玲曾經上過我駕駛的車內向蔣鳳美拿過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看過她付錢給蔣鳳美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反面),自被告李文修上開供述可知,其於偵查中實未坦承與被告蔣鳳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美玲,是被告李文修本案犯行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文修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㈦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第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蔣鳳美之辯護人雖請求就如附表編號2及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李文修之辯護人雖請求就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惟審之被告蔣鳳美另因於104年5月至11月間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2人因於104年10月至11月間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2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蔣鳳美於該案中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6次、被告2人於該案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亦達6次,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書、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81頁、第188頁反面、第196頁反面),可見被告2人於同段期間內從事販毒犯行之次數非少,且渠2人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施用者容易成癮,猶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前述證人,尚難認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後仍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2人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蔣鳳美單獨及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參與程度及販賣毒品各因此獲取之利益,再衡之被告蔣鳳美曾犯施用毒品、竊盜、誣告等案件、被告李文修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素行均非佳,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7頁);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蔣鳳美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打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0,000元、已婚、育有均已成年3子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文修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沖床、每月收入約27,000元至30,000元、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第17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蔣鳳美單獨販毒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2人共同販毒部分,分別量處被告蔣鳳美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李文修有期徒刑7年1月,並就被告蔣鳳美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
⒈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 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⒊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規定,又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另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
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 嗣業 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⒎經查:
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扣於另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前開2枚SIM卡所插用之行動電話1支(雙卡機),係分別供被告蔣鳳美單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及被告2人共同犯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蔣鳳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第172頁正反面),且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附表各編號證據欄、偵卷第20頁反面),又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前開2門號均係插用如該判決附表三十三編號7所示之ELIY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核與被告蔣鳳美前揭供述相符,而扣於另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所插用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雖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諭知沒收(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蔣鳳美如附表所示各該罪刑項下,被告2人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以上除已扣於另案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外,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蔣鳳美單獨或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未
扣案,其中關於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蔣鳳美、李文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被告蔣鳳美向林美玲收取毒品價金後,沒有把錢分給被告李文修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173頁正反面)。
是依上開說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1,500元、800元,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蔣鳳美如附表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蔣鳳美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迄未取得之1,000元餘款,依前開說明,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李文修既未實際分得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之可言,依法不得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⑶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
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修正後)、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歐家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證據│罪名及宣告刑│││賣│││││││││對│││││││││象│││││││├──┼─┼───────┼─────┼────┼──────┼──────────┼──────────┤│1│黃│⒈104年11月12│104年11月│黃宥勝綽│蔣鳳美以持用│①證人黃宥勝於警詢中│蔣鳳美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宥│日晚上7時51│12日晚上8│號「阿弟│之0000000000│、偵訊中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起訴│勝│分│時26分後不│仔」之友│號行動電話與│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扣於另案之ELIYA廠││書附││⒉104年11月12│久(起訴書│人位於彰│黃宥勝持用之│17頁、他卷第24頁反│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表編││日晚上8時26│原記載為晚│化縣彰化│0000000000號│面)│0000000000││號1││分│上8時46分│市○○街之│行動電話聯繫│②證人黃宥勝指認被告│0號)沒收;未扣案之││)│││後不久,業│住處外│後,雙方前往│蔣鳳美之指認犯罪嫌│門號00號SIM卡壹枚及│││││經蒞庭之公││左列地點,由│疑人紀紀錄表(見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壹│││││訴檢察官當││蔣鳳美交付價│卷第19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庭更正如上││值2,000元之│③證人黃宥勝所持行動│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小包給黃宥│號與被告蔣鳳美所持│。│││││││勝,黃宥勝當│行動電話門號00││││││││場給付1,000│號之通訊監察譯││││││││元予蔣鳳美,│文(見偵卷第16頁反││││││││尚欠1,000元│面至第17頁)││││││││迄未給付。│││├──┼─┼───────┼─────┼────┼──────┼──────────┼──────────┤│2│林│⒈104年12月25│104年12月│位於彰化│蔣鳳美以持用│①證人林美玲於警詢中│蔣鳳美販賣第二級毒品││(原│美│日晚上10時02│26日凌晨0│縣彰化市│之0000000000│、偵訊中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起訴│玲│分│時10分後約│金馬路3│號行動電話與│偵卷第21頁正反面、│。扣於另案之門號0九││書附││⒉104年12月26│1小時內│段539巷│林美玲持用之│第98頁、他卷第35頁│00號SIM卡壹枚及所││表編││日凌晨0時1分││10號之蔚│0000000000號│反面)│插用之ELIYA廠牌行動││號3││⒊104年12月26││藍汽車旅│行動電話聯繫│②證人林美玲指認被告│電話壹支(序號五七0││)││日凌晨0時10││館旁巷子│後,雙方前往│蔣鳳美之指認犯罪嫌│00號)沒收;未扣案││││分│││左列地點,蔣│疑人紀紀錄表(見偵│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鳳美向林美玲│卷第23頁)│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收取1,500元│③證人林美玲所持行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後,即交付甲│電話門號00000000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基安非他命1│號與被告蔣鳳美所持│價額。│││││││包予林美玲。│行動電話門號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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