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榮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八、八0四三、八九五三、九二三九、九五五一、九
九四四、一0三三七、一0四七九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榮文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二至四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就附表一所處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榮文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三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四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0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第五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第六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七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八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第九案),上開案件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六日,甫於一0四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 尹麗 、 陳維 雅、 吳麗 琴、 潘柏 州、 陳啟煌 、 蕭信杰 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蕭 智彬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蕭榮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尹麗、 陳維雅 、 吳麗琴 、 蕭智 彬、陳啟煌、蕭信杰、 潘柏州 、 鐘雪娥 及證人 李芷瑩 、 謝佳 頤、 莊國成 、 蕭竣文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對帳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五年九月八日刑紋字第一0五00七五七二二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案記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搭配手機方案之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影本、 蕭智彬 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記錄單各一份及相機保證書及保固卡影本三紙,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堪可補強上開被告之自白,足以擔保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至於附表三編號一之竊盜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雖辯稱其因發現該處一樓大門未上鎖,即打開大門而入內行竊云云,惟告訴人陳維雅於警詢中即明白指訴其確定大門有上鎖,被告應係由一樓窗戶入內行竊等語,且參諸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明顯攝得被告乃由告訴人陳維雅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宅一樓窗戶攀爬入內,而事後員警並於該處一樓前方窗戶玻璃外側採得被告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應係自一樓窗戶攀爬入內之方式,侵入告訴人陳維雅上開住處行竊無誤,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㈠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接續盜領告訴人 尹麗之 銀行存款,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所侵害者復屬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㈢就附表三編號一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㈣就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㈤就附表四編號一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㈥就附表四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冒充環保局人員及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清潔隊員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處斷,附此敘明。㈦就附表四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手機,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單一冒用「蕭智彬」名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偽造「蕭智彬」署押在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上,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偽造「蕭智彬」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手機,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重合,且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三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四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0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第五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第六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七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八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第九案),上開案件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六日,甫於一0四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數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假冒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清潔隊員詐取清潔費用,惟經被害人潘柏州查證後當場識破而未能取得財物,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公共危險、毒品、竊盜及詐欺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機多次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或侵占他人遺失之金融卡盜領他人存款、冒用他人身分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假冒公務人員詐騙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且侵入他人之住宅竊盜,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居家安危造成相當威脅,犯後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範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一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一0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就附表二所盜領之現金二十七萬三千元(分別為二萬元、八萬元、二萬元、八萬元、六萬元、一萬三千元)、附表三編號一所竊取之現金一萬三千三百元、編號二所竊取之現金四千元、附表四編號一所詐取之現金三千六百元,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竊取之金牌一面(價值新臺幣五千元)、編號四所竊取之相機四台(價值新臺幣七萬元)、附表四編號三所詐取之HTC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等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侵占之皮夾一個及提款卡四張、附表三編號二所竊取之信用卡一張等物,被告雖供稱於得手後均已丟棄云云,然無實證足以證明該等物品均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附表四編號三冒用他人身分文件,在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上所偽造之「蕭智彬」署押共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侵占之「蕭智彬」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業已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侵占罪部分:
┌─┬────┬─────┬──────┬─────────┬───────┬─────┬─────┐│編│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為手段│所侵占物品│宣告刑及沒│備註││號││││││收││├─┼────┼─────┼──────┼─────────┼───────┼─────┼─────┤│1│尹麗│105年3月│彰化縣社頭鄉│蕭榮文意圖為自己不│尹麗之皮夾1個│蕭榮文犯侵│起訴書犯罪││││3日下午4│東興村忠勇路│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內含尹麗所申│占遺失物罪│事實欄一㈠││││時許│上│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設之台中商業銀│,處罰金新│││││││、地點,拾獲尹麗遺│行大肚分行帳號│臺幣壹萬元│││││││失之皮夾1個,內含│000000000000號│,如易服勞│││││││尹麗所申設之台中商│帳戶提款卡、彰│役,以新臺│││││││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化商業銀行大肚│幣壹仟元折│││││││000000000000號帳戶│分行帳號000000│算壹日。│││││││提款卡、彰化商業銀│00000000號帳戶│未扣案之犯│││││││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提款卡、兆豐商│罪所得新臺│││││││0000000000號帳戶提│業銀行帳戶提款│幣壹仟貳佰│││││││款卡、兆豐商業銀行│卡、尹麗之夫劉│元、皮夾壹│││││││帳戶提款卡、尹麗之│瑞彬所申設之台│個及提款卡│││││││夫 劉瑞彬 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大肚│肆張均沒收│││││││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分行帳戶提款卡│,於全部或│││││││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各1張及現金新│一部不能沒│││││││現金新臺幣1200元,│臺幣1200元。│收或不宜執│││││││並侵占入己。││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蕭智彬│105年10月│彰化縣社頭鄉│蕭榮文意圖為自己不│國民身分證及汽│蕭榮文犯侵│起訴書犯罪││││13日上午7│舊社公園內│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車駕駛執照各1│占遺失物罪│事實欄一㈥││││時30分許││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張。(業已發還│,處罰金新│││││││、地點,拾獲蕭智彬│被害人蕭智彬)│臺幣伍仟元│││││││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如易服勞│││││││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役,以新臺│││││││,並侵占入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編│時間│提款地點│犯罪手段│得手金額│取款方式│宣告刑及沒│備註││號││││(新臺幣)││收││├─┼────┼──────────┼───────┼─────┼─────┼─────┼─────┤│1│105年3│彰化縣○○鄉○○○路│蕭榮文意圖為自│20000元│提款1次│蕭榮文犯以│起訴書犯罪│││月3日下│00號之0(社頭鄉農會│己不法之所有,│││不正方法由│事實欄一㈠│││午4時13│清水分部ATM)│持拾獲之被害人│││自動付款設│及附表一編│││分許││尹麗所有之台中│││備取得他人│號1│││││商業銀行大肚分│││之物罪,累││││││行帳號00000000│││犯,處有期││││││0000號帳戶提款│││徒刑壹年。││││││卡,在左列時間│││未扣案之犯││││││、地點,提款│││罪所得新臺││││││20000元。│││幣貳拾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2│105年3│彰化縣○○鎮○○路0│蕭榮文意圖為自│80000元│接續提款4│一部不能沒│起訴書犯罪│││月3日下│段000號(統一7-11│己不法之所有,││次,每次各│收或不宜執│事實欄一㈠│││午4時19│超商中國信託銀行ATM│持拾獲之被害人││提款20000│行沒收時,│及附表一編│││至24分│)│尹麗所有之台中││元│追徵其價額│號2│││││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左列時間│││││││││、地點,接續提│││││││││款4次,每次各│││││││││提領20000元。│││││├─┼────┼──────────┼───────┼─────┼─────┤├─────┤│3│105年3│彰化縣○○鎮○○路0│蕭榮文意圖為自│20000元│轉帳至蕭榮││起訴書犯罪│││月3日下│段000號(統一7-11│己不法之所有,││文申設於陽││事實欄一㈠│││午5時17│超商中國信託銀行ATM│持拾獲之被害人││信商業銀行││及附表一編│││分│)│尹麗所有之台中││社頭分行帳││號3│││││商業銀行大肚分││號00000000│││││││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左列時間│││││││││、地點,轉帳20│││││││││000元至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4│105年3│臺北市○○區○○路00│蕭榮文意圖為自│80000元│接續提款4││起訴書犯罪│││月4日凌│號(統一7-11超商中│己不法之所有,││次,每次各││事實欄一㈠│││晨2時53│國信託銀行ATM)│持拾獲之被害人││提領20000││及附表二編│││分至56分││尹麗所有之台中││元││號1│││許││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左列時間│││││││││、地點,接續提│││││││││款4次,每次各│││││││││提領2萬元。│││││├─┼────┼──────────┼───────┼─────┼─────┤├─────┤│5│105年3│臺北市○○區○○街00│蕭榮文意圖為自│60000元│接續提款3││起訴書犯罪│││月4日凌│號(台北富邦銀行ATM│己不法之所有,││次,每次各││事實欄一㈠│││晨2時57│)│持拾獲之被害人││提領2萬元││及附表二編│││分至59分││尹麗所有之台中││││號2│││許││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左列時間│││││││││、地點,接續提│││││││││款3次,每次各│││││││││提領20000元。│││││├─┼────┼──────────┼───────┼─────┼─────┤├─────┤│6│105年3│臺北市○○區○○街00│蕭榮文意圖為自│13000元│提款1次││起訴書犯罪│││月4日凌│號(台北富邦銀行ATM│己不法之所有,││││事實欄一㈠│││晨4時38│)│持拾獲之被害人││││及附表二編│││分許││尹麗所有之彰化││││號3│││││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左列時│││││││││間、地點,提款│││││││││13000元。│││││└─┴────┴──────────┴───────┴─────┴─────┴─────┴─────┘【附表三】竊盜罪部分:
┌─┬────┬─────┬──────┬─────────┬───────┬─────┬─────┐│編│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宣告刑及沒│備註││號│││││(新臺幣)│收││├─┼────┼─────┼──────┼─────────┼───────┼─────┼─────┤│1│陳維雅│105年8月│彰化縣社頭鄉│蕭榮文意圖為自己不│現金13300元│蕭榮文犯踰│起訴書犯罪││││2日凌晨1│民生路000號│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越安全設備│事實欄一㈢││││時許││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侵入住宅竊│││││││,騎乘車牌號碼000-││盜罪,累犯│││││││000號重型機車至左││,處有期徒│││││││列地點,自一樓窗戶││刑拾月。未│││││││攀爬侵入陳維雅住處││扣案之犯罪│││││││內,並徒手竊取陳維││所得新臺幣│││││││雅所有之現金13300││壹萬參仟參│││││││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吳麗琴│105年8月│彰化縣社頭鄉│蕭榮文意圖為自己不│現金4000元及台│蕭榮文犯侵│起訴書犯罪││││6日上午11│廣興村建國路│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新銀行信用卡1│入住宅竊盜│事實欄一㈣││││時許│0號│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張│罪,累犯,│││││││,騎乘車牌號碼000-││處有期徒刑│││││││000號重型機車至左││玖月。未扣│││││││列地點,再由一樓未││案之犯罪所│││││││上鎖之大門侵入吳麗││得新臺幣肆│││││││琴住處內,並徒手竊││仟元及信用│││││││取吳麗琴所有之現金││卡壹張均沒│││││││4000元及台新銀行信││收,於全部│││││││用卡1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啟煌│105年9月│彰化縣社頭鄉│蕭榮文意圖為自己不│金牌一面│蕭榮文犯侵│起訴書犯罪││││14日下午6│廣興村中山路│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價值5000元)│入住宅竊盜│事實欄一㈦││││時30分許│0段000號│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罪,累犯,│││││││,駕駛車牌號碼00-0││處有期徒刑│││││││000號自小客車至左││玖月。未扣│││││││列地點,自一樓未上││案之犯罪所│││││││鎖之大門侵入陳啟煌││得金牌壹面│││││││住處內,並徒手竊取││(價值新臺│││││││陳啟煌所有之神明金││幣伍仟元)│││││││牌1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蕭信杰│105年6月│彰化縣社頭鄉│蕭榮文意圖為自己不│相機4臺│蕭榮文犯侵│起訴書犯罪││││17日下午3│仁和村山腳路│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價值70000元│入住宅竊盜│事實欄一㈧││││時29分許│0段000號│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罪,累犯,│││││││,騎乘車牌號碼000-││處有期徒刑│││││││000號重型機車至左││壹年。未扣│││││││列地點,自一樓未上││案之犯罪所│││││││鎖之大門侵入蕭信杰││得相機肆臺│││││││住處內,並徒手竊取││(價值新臺│││││││蕭信杰所有之相機4││幣柒萬元)│││││││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詐得金額│宣告刑及沒│備註││號│││││(新臺幣)│收││├─┼────┼─────┼──────┼─────────┼───────┼─────┼─────┤│1│鐘雪娥│105年6月│彰化縣田中鎮│蕭榮文意圖為自己不│3600元│蕭榮文犯冒│起訴書犯罪││││30日下午3│斗中路0段│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用公務員名│事實欄一㈡││││時許│000號 芳田加 │取財之犯意,於左列││義詐欺取財││││││油站對面之農│時間,騎乘車牌號碼││罪,累犯,││││││田│000-000號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刑│││││││至左列地點,冒充為││壹年貳月。│││││││環保局人員,向被害││未扣案之犯│││││││人鐘雪娥佯稱因其燃││罪所得新臺│││││││燒稻草產生濃煙,應││幣參仟陸佰│││││││處罰鍰3600元,致使││元沒收,於│││││││被害人鐘雪娥陷於錯││全部或一部│││││││誤而交付現金36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潘柏州│105年10月│彰化縣社頭鄉│蕭榮文意圖為自己不│未遂│蕭榮文犯冒│起訴書犯罪││││5日下午4│清水村清興路│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用公務員名│事實欄一㈤││││時30分許│00巷00號│取財之犯意,於左列││義詐欺取財│││││││時間、地點,趁被害││未遂罪,累│││││││人潘柏州辦理母親喪││犯,處有期│││││││事之際,冒充為彰化││徒刑拾月。│││││││縣社頭鄉公所清潔隊│││││││││人員,向被害人潘柏│││││││││州佯稱要收取清潔費│││││││││用1200元,因潘柏州│││││││││察覺有異,透過家人│││││││││蕭竣文向鄉公所清潔│││││││││隊查證,因而識破蕭│││││││││榮文之伎倆而未遂。││││├─┼────┼─────┼──────┼─────────┼───────┼─────┼─────┤│3│蕭智彬│105年10月│彰化縣北斗鎮│蕭榮文意圖為自己不│HTC廠牌行動電│蕭榮文犯行│起訴書犯罪││││14日下午2│中華路000號│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話1支(價值│使偽造私文│事實欄一㈥││││時許│之台灣大哥大│之犯意,於左列時間│15900元)及門│書罪,累犯││││││有限公司北斗│,持拾獲之蕭智彬國│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中華特約服務│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行動電話SIM卡1│刑拾月。偽││││││中心│執照到左列地點,冒│張│造之「蕭智│││││││用蕭智彬名義,提供││彬」署押陸│││││││蕭智彬之國民身分證││枚均沒收。│││││││及汽車駕駛執照予不││未扣案之HT│││││││知情之店員 謝佳頤 影││C廠牌行動│││││││印,申辦行動電話門││電話壹支(│││││││號及手機,於選取號││價值新臺幣│││││││碼為0000000000之行││壹萬伍仟玖│││││││動電話門號後,由蕭││佰元)及門│││││││榮文接續在臺灣大哥││號0000│││││││大續約同意書之本人││00000│││││││簽章欄及各頁之申請││0號SIM卡│││││││人簽章欄內偽簽「蕭││壹枚均沒收│││││││智彬」之署押共6枚││,於全部或│││││││,偽造用以表示蕭智││一部不能沒│││││││彬同意依據契約條件││收或不宜執│││││││,申辦該公司行動電││行沒收時,│││││││話門號搭配手機,並││追徵其價額│││││││按約定方式繳納電信││。│││││││費用意思之私文書,│││││││││再透過不知情之店員│││││││││謝佳頤,轉交給不知│││││││││情之臺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上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蕭智彬欲申請搭配│││││││││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據以轉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核發,│││││││││蕭榮文即因此詐得該│││││││││門號SIM卡及所搭配│││││││││之HTC廠牌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