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上訴人 李文修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文修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林美玲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其在審判中行使或
放棄詰問權,應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乃原判決依憑林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據以認定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違反證據法則。
㈡依證人即同案被告 蔣鳳美 之證言,可知蔣鳳美販賣毒品予林
美玲,其事前並不知情。至於購毒者林美玲雖指證:其對於該次毒品交易事前知情。然依林美玲之證言,僅能證明有向蔣鳳美購買毒品,尚不足以推論其與蔣鳳美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不採取蔣鳳美對其有利之證言,僅憑林美玲上開證言,據以認定其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說明理由,復未傳喚林美玲到庭交互詰問,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其並無與購毒者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僅係
駕車搭載蔣鳳美前往與林美玲見面,應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認定其與蔣鳳美共同販賣毒品,顯然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暨沒收,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林美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與蔣鳳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美玲不諱,且有證人林美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蔣鳳美於第一審所為對上訴人不利之供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1支等可為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證人蔣鳳美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上訴人與蔣鳳美有販賣毒品予林美玲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林美玲在原審經傳喚、拘提未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0、44、66、71、82至84頁),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並已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