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惟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板手1支、剪刀1支、一字起子2支、手套1雙、口罩1包、鴨舌帽1頂」之記載前應補充「與本案無關聯」之記載,並將「板」手更正為「扳」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智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95、96、97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⑵所竊取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非微外,亦屬被害人 李泓鋮 之重要交通工具,其此舉造成被害人生活困擾,幸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⑶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⑷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已據被告
供述在卷(參見偵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