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來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王仁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天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豬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豬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29日上午11時26分許,由王天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豬哥」至嘉義縣○○鄉○○路○○○○○號前,由「豬哥」先下車查看行竊目標並選定 林澤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王天來則下車把風。「豬哥」隨之以不詳方式破壞1319-PL號車輛右後車門小三角窗玻璃使之破裂,並竊取林澤暘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HTCone行動電話含晶片卡
1支【價值約〈下同〉19,000元】及置有6,000元之紙鈔、運動健身券【價值4,000元】、悠遊卡【儲值200元】、護照、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中華郵政金融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之皮夾1個)。得手後,王天來隨即駕駛UP-5252號車輛搭載「豬哥」離去,得手物品均由「豬哥」取走。嗣經林澤暘發現其上開車輛遭人毀損且車內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澤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除警方於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所記載之文字,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王天來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應無證據能力外。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豬哥」,前往上開地點,期間有看到「豬哥」過去被害人的車子並且拿東西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至背面、第36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把風,係天氣太熱且要找停車位才下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豬哥」,前往上開地點,期間「豬哥」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林澤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小三角窗玻璃使之破裂,並竊取被害人放置在車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HTCone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支【價值約19,000元】及置有6,000元之紙鈔、運動健身券【價值4,000元】、悠遊卡【儲值200元】、護照、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中華郵政金融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之皮夾1個)後,被告隨即駕車搭載「豬哥」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澤暘於警詢中指訴其上開車輛遭人破壞,並竊走放置車內之黑色包包(含上開物品)等情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被害人簽具之被害報告書、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21頁),堪可認定。
(二)觀之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光碟置於第28頁密封袋內):①監視器顯示時間:6/29/2014,11:26:
46(即103年6月29日上午11時26分46秒)。②一台白色客車(即被告所駕車輛)從右上方進入畫面中的小路,畫面中,該白色客車從右上方出現,開往畫面下方,後再倒車及迴車,停在最靠近畫面右下角之休旅車旁(即被害車輛)。③該白色客車副駕駛座位置,有一名男子走下車,該男子身著白上衣,深色褲子,個子較高(下稱「甲男」,經被告指稱係「豬哥」,見本院卷第19頁),走到休旅車後方左看右看,再走到休旅車的左方,窺伺休旅車內部;同時間,該白色客車停車停在畫面左下方處,幾乎與被害休旅車併行。④甲男走回該白色客車之副駕駛座位置並開車門進入。⑤該白色客車駕駛座位置之車門開啟,有一男子下車,該男子身著淺色衣,深色褲子,個子較矮(下稱「乙男」,經被告指稱係自己,見本院卷第19頁),下車後,先繞該白色客車一圈,走到該白色客車之前方探視四周,再走到該白色客車之後方左探右探,再走到該白色客車之副駕駛座位置車門外站立,之後走到小路畫面右上方大路路口位置探視。⑥該白色客車副駕駛座位置之車門開啟,「甲男」下車;同時間,在畫面右上方路口之「乙男」走回頭,兩人目光有四目交接。⑦「乙男」走回該白色自小客車左側位置,而「甲男」步行趨向被害休旅車,「甲男」的身影被畫面日期字幕擋住;「乙男」站在該白色客車左側位置,「乙男」未進入車內,身高高出該白色客車車頂,探頭觀看「甲男」行動。⑧畫面右上方大路出現一台藍色貨車,「甲男」走回該白色客車,「乙男」探頭面向「甲男」,同時打開駕駛座旁車門;「甲男」步行走回該白色自小客車,並開啟副駕駛座旁車門,兩人皆入車,但未關車門。⑨駕駛座位置之「乙男」下車,「甲男」亦下車,兩人各站在各自車門旁,似在交談;同時間,畫面右上方大路亦先後有二台車子經過。⑩站在副駕駛座位置車門旁之「甲男」關上白色客車車門,步行走向被害休旅車,「乙男」仍站在原位置即駕駛座旁,車門未關,持續探視;「甲男」走向休旅車,其行動被畫面日期擋住,但疑似敲玻璃的動作後,手上多提了一個黑色物體,快速跑步奔回該白色自小客車;同時間,「乙男」見狀亦關上車門上車;「甲男」上車後,該白色客車即快速駛離。
(三)由上可知,被告不僅下車環顧四周,並步行前往大馬路探視,瞭解附近周遭環境(參前開⑤);被告探視完周遭環境走回自己車輛,「豬哥」則趨向被害車輛,此時被告回去自己車輛駕駛座旁但未進入車內,並在旁探頭觀看「豬哥」的行動(此時「豬哥」在被害車輛旁,但身影被畫面日期擋住),隨即前方大馬路有藍色貨車經過,「豬哥」走回被告車輛,被告也探頭面向「豬哥」(參前開⑥至⑧),「豬哥」顯然因前方大馬路有藍色貨車經過而從被害車輛返回被告車輛,被告對此車輛經過也有所顧忌而面向「豬哥」予以示警;之後「豬哥」再步行走向被害車輛,被告則站在駕駛座旁,車門未關,持續觀看,且此時「豬哥」走向被害車輛,有敲打車窗玻璃之動作後,手上多提了一個黑色物體,快速奔回被告車輛,同時間,被告見狀也返回駕駛座內並關上車門待「豬哥」上車後加速駕車駛離(參前開⑩),再對照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頁),被害車輛與被告車輛相距不遠,被告亦在駕駛座旁佇立觀看,其對於「豬哥」行竊過程顯然可見,且見「豬哥」得手財物之後,立即上車等待「豬哥」上車後接應載送「豬哥」離開,亦堪認定。其前開所為,已與「他人下手實施犯罪時,在旁施以警戒,於犯罪將遭發現或已被發現時,對下手者施以警告以便及時逃離,俾使下手實施犯罪者完成犯罪行為」之把風情形相合。至被告辯稱:當時係因天氣太熱以及找停車位才下車乙節,然從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上開勘驗內容以觀,被告車輛尚有空位可停,且一般駕駛人鮮少下車徒步找尋停車位,再者,當日固屬酷熱,惟該路段兩旁也有樹蔭,但被告行走之路徑並無刻意在樹蔭避暑之舉,其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為卸責之詞,無一可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乙節,茲查本件被害人車輛之右後車門三角窗固經敲打破裂,惟敲打之物品繁多,舉凡石頭、磚塊均足為之,非必係持兇器所為;而被告固於警詢陳稱:當時是「豬哥」拿起子把車子的右後車門小三角窗撬開打破竊取財物等語(見警卷第
3頁),惟其於偵查中改稱:我只有看到他(指「豬哥」)走到車旁邊,沒有看到他撬車門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看到他拿起子,但他一定有拿東西,不然玻璃怎會破,那是我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被告要非直接下手行竊之人,且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見被告或「豬哥」手持「起子」之情事,且本案既未有扣得任何工具,足認係屬兇器,再者破壞三角窗玻璃之方法眾多,尚難認被告與「豬哥」二人係以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之,自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未洽,惟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內敘明被告與「豬哥」二人係以破壞告訴人車輛右後車門小三角窗方式,竊取車內竊取物品等毀損犯行,且此部分犯行,既經被害人提起告訴(見警卷第7頁),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被告告知此項毀損罪名(見本卷字第19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係基於一竊盜決意,在旁把風,且為達成該竊盜犯行推由「豬哥」毀損車輛右後車門三角窗玻璃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竊盜及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在旁觀看把風,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其與「豬哥」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⑴被告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本件係由「豬哥」以破壞車窗之方式下手行竊,被告在旁把風之犯罪手段與參與程度;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三角窗受損,財物損失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⑷被告自述其本身眼睛不好,有白內障,為國小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三男一女均已成年,目前擔任臨時工,與配偶、二個兒子同住,尚需扶養配偶,配偶眼睛、身體都不好之生活狀況;⑸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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