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丁旭指定辯護人張巧妍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丁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丁旭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自民國98年5月26日起,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持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彈27顆及槍管1枝等。
二、嗣吳丁旭因另案遭通緝,於103年1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五間厝156號前為警發現,經員警對其表明身分,且趨前欲執行公務對其進行盤查與逮捕之際,吳丁旭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偵防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造成偵防車左側車頭損壞。後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在嘉義縣竹崎鄉五間厝
215號後方果園內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上揭改造槍枝、槍管及子彈等物。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丁旭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視照片14張、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9、11-12、15頁、本院卷第66頁),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7顆,鑑定情形為(一)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此有該局103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38-39頁);又扣案之槍管1枝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3年7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依(見本院卷第35頁);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偵防車受損照片1張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被告同時持有27顆子彈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以一駕車衝撞偵防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屬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規定,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具高度危險性之武器,且持有子彈之數量非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遇警臨檢盤查,因其為通緝犯身分,為脫免逮捕,竟以駕車衝撞員警偵防車之方式,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員警,並造成偵防車損壞,漠視公權力之執行,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名子女,入獄前從事園藝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採樣試射後之子彈11顆,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扣案手機1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某砂石場,收受 黃朝洋 (已歿)交付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管而持有之。因認被告自95年12月28日前某日至98年5月25日間,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第56條之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
三、經查,被告於95年12月28日前某日,同時收受黃朝洋交付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2枝(含彈匣2個,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槍管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彈29顆等,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分別藏放在嘉義市○○路彌陀寺前忠義橋北端之橋墩,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其中藏放嘉義市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顆,業於98年1月20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於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有罪確定,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本院勘驗被告偵查錄影光碟筆錄、前開判決書等可憑,被告於上開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前未經許可持有附表所示扣案物之行為,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自95年12月28日前某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27顆及槍管1枝等犯行,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非制式子彈16顆│││(另採樣子彈11顆試射用罄)│├──┼──────────────┤│3│槍管1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