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30號原告 李素瑩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 律師被告 古碧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17日、10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3,000,000元(同日2筆借款970,000元、2,03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利率則於前兩年約定月息百分之1.2至1.5,除簽發同額支票(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17日合併簽發票面金額5,000,000元支票)供原告收執外,並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10000,及其上建號346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7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設定3,3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陸續清償借款,尚欠3,506,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6月22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