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九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五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為低收入戶,家境頹敝,生活困頓,無財產積蓄,請准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據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之信用能力。至聲請人提出之台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民國一○二年二月間所核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僅能證明列冊期間為戶長之聲請人係低收入戶及查無聲請人當年財產登記資料而已,尚不足以釋明已無資力。聲請人又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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