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行使權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五號聲請人 吳芬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思賢 等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三八八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各該聲請事由,均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等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係相對人濫訴及法院枉法裁判之被害人,已無收入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