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62號
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張素卿
       孫逸文
被   告  馬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間開戶契約之肆、受託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開
戶契約一、(一)第1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4日與原告簽訂國內有價證
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並開立證券
交易帳戶以買賣股票,約定被告得委託原告買賣股票,且被
告於委託後應給付交割款。而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委託原告
現股買進「元大滬深300正2」股票76,000股,成交價新臺幣
(下同)1,463,000元,並於同日現股賣出上開股票,成交
價1,377,120元,則被告應付交割款88,389元,惟被告之銀
行帳戶存款不足88,389元。詎被告未依約補繳,原告遂於同
年4月24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被告違約。而依開戶契約書之
肆、受託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一、(一)第12條
約定,原告可收取交易金額7%違約金即198,808元(2,840,
120元×7%),因此扣除原告留置應退還被告之款項10,745
元後,被告尚欠原告合計276,452元(88,389元+198,808元
+253,470元-10,745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戶契約書、合併買賣報告
書暨交割憑單、普通違約申報及處理明細表、徵信稽核資料
明細表等件為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4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
合計2,8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