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50號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如認父母子女間並無血緣或法定親子關係存在,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此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08號判例、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即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同院第52年台上字第1240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乙節固不爭執,然其戶籍既登記被告間為父子,有戶籍謄本可稽,則被告間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確認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關於同法第589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89年6月29日結婚,原告於同年12月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 莊志凌 同居,嗣兩造於96年7月17日協議離婚後,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乙○○,自被告乙○○出生之日回溯計算,原告之受胎期間雖在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因二人早已分居,原告顯無法自被告甲○○受胎,足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等情,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求為確認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被告乙○○確實不是其所生小孩,兩造自89年間迄今均未同居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親子鑑定報告書1份為證,依卷附該報告書所載:受檢者乙○○、莊志凌(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遺傳標記檢驗結果,不能排除乙○○與莊志凌之親子關係等語,易言之,足證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是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被告並未否認上開事實,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