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邱林秀雲 相對人 林玫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玫里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法院107年11月13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業於107年11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29號卷第5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7年12月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12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亦有抗告狀上所蓋原法院收件章可稽,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毓秀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