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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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子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件有自首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坦認本案交通事故之過程,但於偵
查中經傳喚未到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失,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640號被告陳子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尉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其自該處路邊欲進入車道,在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車輛貿然駛入,適同向後方由 盧育靖 所騎乘後座搭載 王慧美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王慧美因而受有右腳第五腳趾近端趾節骨折、左手腕及左前臂挫傷、腳趾壓砸傷、左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盧育靖並未受傷)。
二、案經王慧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子尉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陳子尉駕車於上開時、地,自路邊起駛左切時,同向後方由盧育靖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王慧美之機車駛至,2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慧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盧育靖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全家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5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證明:⑴本件交通事故經過。⑵被告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左切之事實。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訂有明。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