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許可輔助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82號聲請人 江麒安 相對人 賴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輔助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因精神狀況有異,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相對人前於入住桃園市私立 建元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建元長照)期間,經判斷有情緒起伏大、夜裡睡眠差、配合度低、吵著要返家自己照顧自己、言語暴力及恐嚇、家屬無力處理等情,而建議送醫治療,然聲請人嘗試各種方式欲說服相對人就醫,相對人卻始終非常抗拒。相對人之同住家屬現僅聲請人一人,相對人離開建元長照後,聲請人實無力獨自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不但無法獲得妥善照顧,且可能於聲請人上班時發生意外或造成他人損害。為使相對人能受妥善治療及照顧,爰聲請准將相對人安排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強制住院治療,並於治療結束後,安排入住如苑精神護理之家為長期照顧,因此所生之費用,則聲請准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為清償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為免第一項前六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七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一項前六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法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受輔助宣告之人僅於就其財產為重大法律行為時,需取得輔助人之同意,倘輔助人不為同意,且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受輔助宣告之人始有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2項、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僅有幫助受輔助宣告人判斷其所為法律行為是否因意思表示之瑕疵而有不利於輔助人之情事,對輔助人所為法律行為予以同意與否之權能,並無請求法院許可輔助人代理處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心智缺陷,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該裁定於111年8月2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相對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主張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2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4、7、8、12款云云,惟民法第1112條之1及第1113條之1第2項係指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各輔助人之執行職務範圍,乃各輔助人權限劃分之規定,而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乃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凡此均非輔助人得向法院聲請許可處理事務之請求權基礎,聲請人據此而為本件聲請,已有誤認。又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僅受輔助宣告,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規定就其財產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方須取得輔助人之同意,換言之,倘相對人欲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以外之行為,自得本於其行為能力而為之,無須取得輔助人之同意,遑論向法院聲請許可,而本件相對人是否住院治療、要至何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是否居住於養護中心、居住於何養護中心,暨因此所生費用如何負擔等,均非屬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須由輔助人同意之就財產所為之重要法律行為,相對人非無自我決定之能力,尚非聲請人得代為決定,再者,輔助人亦無管理受輔助宣告之人財產之權限,僅就受輔助宣告之人關於財產之重要法律行為有同意權,法院自無從依輔助人聲請,准其逕為安排受輔助宣告人之醫療行為方式及居住地點,或代管受輔助宣告之人財產之餘地,否則將有侵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思自主權及人身自由之虞,又若本件確有處分附表一所示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相對人本得自行或依前揭規定取得聲請人同意後為之,且聲請人此項同意,毋庸聲請法院許可,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顯有不合。至於聲請人聲請向建元長照調取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迄今之病例及醫師巡房報告,以證明相對人病情並未康復乙節,因本件是否許可輔助人之行為所應審究者,在於所需許可之行為是否與法律規定相符,已如上述,與相對人之病情無涉,故無調取必要。末按,若相對人已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所定嚴重病人之要件,自得依該法之規定,設置保護人,由保護人保障嚴重病人之就醫權益,且若相對人罹患之精神疾病有情況危急之情形,亦得依據該法之規定,由保護人或主管機關等法定機關予以緊急處置、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等處置,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