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政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政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1.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97號被告魏政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政文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由中正路往大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行經五福街與公園路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仍貿然左轉,適有 魏維戊 沿五福街由大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走路邊,欲橫越公園路,遭魏政文車輛撞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魏政文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報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維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魏政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維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上開路口,疏未遵守該規定先暫停讓告訴人通過,仍逕自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和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依上足認,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