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婷婷被告江偉嘉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仁愛辦公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70號、第2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偉嘉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偉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6日12時55分許,至 阮鸞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
區○○路0號「越海養生館」之頂樓後方某建築物處,由該某建築物與「越海養生館」相連接之鐵皮屋頂處侵入有人居住之「越海養生館」建築物後,旋開4樓木門門鎖後進入其內,徒手竊取1樓櫃檯上公雞盒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1月13日6時1分許,江偉嘉至 陳增榮 所經營址設桃園
市○○區○○路00號「越漂亮舒壓館」,利用「越漂亮舒壓館」1樓後門未上鎖之機會,推開後門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後,開啟置物櫃搜尋財物,著手竊取陳增榮放在櫃內之現金1萬5,000元,因遭陳增榮當場發現而未能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偉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阮鶯 、陳增榮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
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8日刑紋字第110000967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固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供承:但是我沒有拿工具,當時門沒有鎖,我當時將門轉開之後就進去。(見111偵字第2606號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阮鶯陳述:來店內消費的人會知道,上去頂樓可能有可以離開的地方,但是我沒有上去過。可以用手推開等語相符(見110偵卷第19999號第24頁),另佐以現場勘查照片所示,被告推開門把進入店內,非屬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減縮更正此部分法條,然因被告另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論以同條項,不同款加重要件之竊盜罪,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犯罪,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然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顯有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陳增榮達成和解,非
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可佐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阮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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