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瑋哲(原名周怡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瑋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瑋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經國麗品公寓大廈社區之保全人員,本應克
盡職守,竟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現金之機會,將新臺幣(下同)8,247元予以侵吞入己,其所為顯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業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經國麗品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損失,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被告侵占之款項為8,247元,核屬其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經國麗品公寓大廈社區管委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82號被告周瑋哲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瑋哲受聘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經國麗品公寓大廈社區」(下稱麗品社區)之保全人員,負責保安及為住戶代收繳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該社區大廳值班櫃台下方抽屜內,將該社區住戶所交付之貨運代收款項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8,247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該社區交接保全人員 李雲傑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瑋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雲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樓管接班未領取寄放物品清單、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2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未扣案之現金8,247元,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現金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