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約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簡字第294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時,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約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約良明知海洛因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8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5日8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約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6頁、毒偵卷第36-37頁、審訴卷第42、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故上述修正部分目前尚未生效,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之事實,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74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確定,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處分書等件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追訴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2月2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林俊賢 「綽號「 阿賢 」)、 葉宗和 (綽號「肉仔」)2人等語(警卷第9-10頁、毒偵卷第36-37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是否有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手乙節,該局函覆略以:本分局係在108年1月獲報有人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後續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知悉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林俊賢、葉宗和購得,非因被告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開2人等語,有該局10
9年10月2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535000號函附卷可佐(審訴卷第33頁),足見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被告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戒癮機會,因未完成治療,採尿呈毒品陽性反應,以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本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及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