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旺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旺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49頁);被告蔡旺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9頁)。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事後雖與告訴人和解,然未依約給付(見偵卷第29頁陳報狀、第31頁電話記錄單、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準備程序筆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811號被告蔡旺德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
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旺德於民國108年4月18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向前行駛,適 曾瀧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明誠一路508號菜市場內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至此停等紅燈,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瀧葆受有腦震盪症候群、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蔡旺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瀧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旺德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中之供述│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曾瀧葆發生碰撞。│├──┼───────────┼────────────┤│2│證人即告訴曾瀧葆於警詢│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和被│││及偵查中之指訴│告發生碰撞,致受有腦震盪││││症候群、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佐證本件事故發生之客觀經│││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過及2車碰撞後之現況。│││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4│高雄市榮民總醫院108年│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4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腦震盪症候群、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佐證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見書(案號:00000000)│因素,而有過失;告訴人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肇事因素。│││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業務過失傷害規定,並提高過失傷害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