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MAMTURMUDI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43、7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IMAMTURMUDI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1行補充「IMAMTURMUDI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IMAMTURMUDI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慢車駕駛人應依規定轉彎或通過交岔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 曾惠秋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為印尼籍移工,在臺灣從事機械工,需扶養三名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2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4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717號被告IMAMTURMUDI(印尼籍)
男35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里○○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MAMTURMUDI(中文姓名: 伊滿 )於民國109年1月15日18時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華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華中路與光華路口,欲左轉駛入光華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於道路,慢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光華路,適有曾惠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中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因而IMAMTURMUDI之機車左側車身與曾惠秋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當場均人車倒地,曾惠秋因此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IMAMTURMUDI亦受有臉、左側手部、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害(曾惠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曾惠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IMAMTURMUDI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述。│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華中路左轉││││光華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有危險狀況,對方騎很快,我││││有煞車但來不及就撞上等語。│├──┼──────────┼──────────────┤│2│告訴人曾惠秋之指訴。│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電動自行││││機車,行經華中路與光華路口,││││逆向駛入告訴人遵行方向之車道││││,逕行左轉駛入光華路,致其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電動自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行經華中路與光華路口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光華路│││表㈠、㈡-1各1份、道│,致兩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4│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擷│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不依規定轉│││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彎或通過交岔路口之事實。│││初步分析研判表。││├──┼──────────┼──────────────┤│5│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受有│││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