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玉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玉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陳椿隆 、黃 瓊慧 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疏未以圈繩看管其所遛之犬隻,致告訴人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生本件事故,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人之傷勢,暨被告自陳現從事路邊舉牌工作之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被告楊玉花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花於民國105年6月19日晚間10時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中寮街口攜同所飼養之犬1隻外出步行,本應注意於人車紛雜之處攜犬同行,飼主應以圈繩等妥善看管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飼養之犬隻忽自中寮街往重新路方向竄出,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重新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搭載 黃瓊慧 之陳椿隆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致陳椿隆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併紅腫、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及踝部擦傷、右臀部挫傷之傷害;黃瓊慧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椿隆、黃瓊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玉花於偵查中之供│坦認本件事故伊有過失責任│││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椿隆、黃│全部犯罪事實。│││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明書2紙│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佐證上開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拍暨相關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楊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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