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68號上訴人 陳旺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山海公司等因107年度訴字第4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提起上訴到院。然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要旨「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是以,本件參照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一山海公司等)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29萬7,6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萬5,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