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莊徐秀里 即文企業行
號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396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29日下午3時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莊徐秀里或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完畢則另一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認購單、原銷貨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
由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