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573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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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5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零柒佰貳拾捌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
時,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9月
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
同)20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並約定分60期按
月清償;另被告於93年5月2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並約
定分60期按月清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
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上開信用卡循環
利率計算利息。被告持卡消費,及簡易通信貸款,但未依約
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迄未清償等語。
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目前無力清償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及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力償還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緩期
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