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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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528號
原   告  陳家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立駿 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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