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藝榕
黃蘇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蘇炒、洪藝榕均係○○旅行社所承辦之「○○○○八天」旅行團(期間自民國102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4日)的團員,旅遊過程中因被告黃蘇炒常在解說人員講解時自顧說話,其行逕引起同團團員周○○不滿,二人於
102年8月30日10時20分許,在遊覽車駛往○○○區○○○○村○街○路途上發生口角,被告洪藝榕見黃蘇炒與周○○爭執之過程後,更對黃蘇炒不滿,遂於同日10時30分許遊覽車扺達周村老街停車場後,利用黃蘇炒下車上廁所之際將其攔下,並基於傷害之故意,立即上前伸手抓黃蘇炒之前胸及雙臂,致黃蘇炒受有前胸瘀青(1×1公分、3×2公分)、雙臂多處瘀青(左臂4×3公分、右臂6×4公分、3×1公分);另被告黃蘇炒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抓洪藝榕之左手,致洪藝榕受有左手背擦挫傷,因認被告黃蘇炒、洪藝榕,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藝榕、黃蘇炒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其等所犯各罪之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各罪之告訴,有各該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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