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89號抗告人 何光榮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何光榮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伊於民國109年8月7日晚間搭乘A女(姓名詳卷)所駕車輛時,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強行對其撫摸胸部、親吻嘴唇及碰觸下體,而有強制猥褻行為之犯行。然從A女陳稱:伊來不及反應並閃躲抗告人觸摸伊身體隱私部位,過程祇有
2、3秒鐘等語以觀,可見伊係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突襲式之性騷擾舉措,伊所為祇係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或與性有關之寧靜暨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已,尚未達妨害A女性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之性侵害程度。伊本件被訴行為之態樣,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00號判決論處該案被告性騷擾罪之案例相同,均係以猝不及防之方式,驟然短暫觸摸被害女子身體隱私部位,而未壓抑對方之性自主決定權。故伊本件所為,應係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構成要件之性騷擾犯行,原確定判決法院未詳查釐清伊有無抑制A女性自主意思之形成與決定自由,遽認伊係對於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顯有錯誤。若經審酌上揭A女陳述及前開他案判決之新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伊應受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指證略以:抗告人於案發當天搭伊便車時坐副駕駛座,路途中突然直接撲過來以雙手碰觸且停留在伊胸部,伊迅即停車並將抗告人的手打掉,但抗告人仍繼續撲過來再摸,一直要非禮伊,這過程大約3或4次,接著還要強吻伊,伊一直閃躲及抵抗,抗告人就抓住伊雙手而親到伊嘴1下,後來還摸伊下體大約2、3秒左右等語,參佐證人即 魏玉佩 、 葉威廷 暨 林志忠 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以及A女所持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螢幕畫面截圖及通話紀錄,顯示A女於案發後立即傳送關於「救我」、「他(按指抗告人)非禮我」、「臺中市○里區○居街○○號(Google地圖截圖)」及「快來」等訊息予魏玉佩及葉威廷,且連續撥打電話予魏玉佩等證據資料,堪以擔保A女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證具有憑信性,因認抗告人確有本件被訴對於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及說明抗告人所為之相關辯解,均係卸責飾詞而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復敘明抗告人本件所為,係對A女施以體力抑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而強制對其為猥褻行為,並非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突襲式之性騷擾等旨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之㈤),俱有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稽,其採證認事,尚無違誤。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證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尚不容受判決人祇係就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對於A女強制為猥褻行為之具體過程,係抗告人除突然以雙手觸碰A女胸部外,且不顧A女之拒斥,猶施以體力抑制A女之抵抗,並接續多次強吻A女嘴唇及撫摸A女下體等情,並非僅係乘A女不及抗拒,而突襲式地短暫親吻或觸碰A女身體隱私部位而已。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僅截取A女描述本件整起案發過程中之片段陳述並自作解讀,進而附會其他對被害人為突襲式親吻或觸摸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案例,資為其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依憑,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能使人產生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蓋然性之合理懷疑,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新事證之顯著性要件,因認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經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之新事證暨主張,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對原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任意指摘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為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汪梅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