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5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5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恒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恒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恒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7年
9月17日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0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於97年11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由上情觀之,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其主觀上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惡性甚為明顯,則其所為,本難再予寬貸;暨斟酌其犯後經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及其業管理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446號被告吳恒棍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恒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0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4日罰金繳清(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製冰廠內飲用酒類後,騎乘三輪車返回新北市○○區○○街○○號之1居處,竟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附近用餐,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味王街口為警攔查,並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
0.7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恒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酒後時間確認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到案後雖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前已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詎猶未見記取前此過犯經驗,恪遵法律規範。竟再犯本案,其所為已造成一般用路民眾處於不確定之危險狀態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