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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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5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慶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慶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內,飲用酒
類後,」,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五股區任職公司內飲用酒類後,」。
㈡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仍由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予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另予補充「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
二、核被告蘇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3月1日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91年4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一犯);⑵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5,000元確定,於92年7月1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二犯);⑶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三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再度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844號被告蘇慶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慶輝明知飲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3年9月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由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1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經員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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