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鴻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鴻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鴻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16日23時45分至23時50分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米其溫暖屋』前,發現其停放之機車座墊上,有 馮鈺紋 遺失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GALAXYS2型、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下稱前述行動電話),即予拾取而持有之,並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1年7月19日,葉鴻森至高雄市○○區○○○路○○○號「竣玳通訊行」,以新臺幣6,500元之代價將前述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該通訊行業者,並將前述行動電話交付予該通訊行之店員 郭婉儀 。因郭婉儀曾於101年7月19日下午2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前述行動電話,以撥號測試手機功能是否正常,惟因馮鈺紋發現前述行動電話遺失後已報警處理,經警依該手機之IMEI碼調閱通聯記錄後,循線查悉全情,前述行動電話業經發還馮鈺紋。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葉鴻森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馮鈺紋、證人郭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竣玳通訊行返還前述行動電話予被害人之收據1紙、照片4張、讓渡切結書1份。
5.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遠傳資料查詢通聯記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拾得被害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後,竟未交還本人或報警處理,反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變賣予通訊行業址以換取不法利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及生活上有所不便,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素行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7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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