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祥盛汽車有限公司之員工,該公司與交通○○○區○道○○○路局簽訂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協議書,負責執行拋錨車及故障車之拖救及拖吊警方執行酒測被吊扣之車輛。甲○○於民國93年12月2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聯結車即拖吊車執行將 林建全 因酒醉駕車被警方吊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吊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龍潭分隊扣車場進行車輛暫代保管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林建全所有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交通○○○區○道○○○路局小型車編號D優93A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回數票證,每張面額新臺幣38元共計23張及國道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1紙,經林建全於93年12月24日10時30分許將車領回始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警方始於同年月25日13時許,在龍潭收費站攔查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聯結車即拖吊車,於車內尋獲林建全失竊之前開回數票證,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警員 賴怡宏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龍潭分隊查獲酒後駕車車輛查扣保管登記簿1紙。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