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葉斯龍
被 告 壢新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
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
詞辯論。
二、被告應於開庭時提出被告醫院之商業登記資料影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