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九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峻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見 康正廷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康正廷放置於車內之「光纖測試儀」(序號:FTB─七二○○D─○二三B─E一,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一臺,得手後將之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龍」。嗣因另案經警於一○○年八月三十日零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龍山寺」前查獲,經警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張峻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八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第一二九頁、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三八頁參照),並經被害人康正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偵查卷第九至十頁、第一二五頁參照),復有被告指認之光纖測試儀照片一幀、監視錄影調閱紀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六、三四頁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張峻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被告未對被害人康正廷所受損失予以賠償,犯行亦未聞問,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勇如
法官吳勇毅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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