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劉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0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照。次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
利息及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及催討等語,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其未為舉證,不足採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賴淑美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101年度抗字第21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0年10月5日│10,000,000元│100年11月7日│100年11月7日│CH0000000│├──┼──────┼──────┼──────┼──────┼─────┤│002│100年10月5日│10,000,000元│100年11月7日│100年11月7日│CH0000000│├──┼──────┼──────┼──────┼──────┼─────┤│003│100年10月5日│4,200,349元│100年11月7日│100年11月7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