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66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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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664號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4日起租用原告第
0000000000、0000000000等2號電話,詎至98年1月止,被告
共積欠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3,389元,屢經催索
,迄未給付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甲○○○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用戶
欠費清單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3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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