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璞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28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8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6,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6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二人自民國(下同)94年7月起至97年11月
止服務於被告公司,由其指派至台北市○○街○○○號資策會
擔任保全工作,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14日前後,未撤銷公司
登記解散,但已人去樓空,保全員之薪資皆由資策會撥付至
保全公司後,再由保全公司發放給保全員,而97年10、11月
之服務費資策會尚未撥付,但被告公司已解散,故請求資策
會應就尚未撥付保全公司之服務費,直接撥付給原告2人,
原告乙○○請求97年10月到11月的薪資,那段時間,被告公
司有幫原告乙○○辦健保,在原告乙○○進入被告公司時間
,原告乙○○的勞保已經辦理退休;另被告公司沒有幫原告
丙○○辦勞保及健保,原告丙○○是在工會辦的保險,因為
原告丙○○從報社退休後,就一直在外面辦勞健保。而被告
公司尚欠原告等97年10月到11月的薪資各66000元未為清償
。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服務證、幹部巡查
督導登記簿、警衛執勤日報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等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