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增補被告前科如下:查,被告前科累累,於民
國85年、86年間因犯傷害罪、偽造文書罪,依次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86年度上字第3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8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二
罪於89年12月22日併執行完畢出監。復於民國97、98年間三
度違犯竊盜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
43號判決,處拘役2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3386號判決,處拘役45日,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519號判
決,處拘役59日(尚未執行完畢),依次於97年10月2日、
9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