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壹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
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3年10月28日止
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
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
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
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而
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
被告於97年9月29日繳付款項2,309元後,即未再按期繳款
,尚有現金卡消費款項本金105,173元、繳款期限前已計
未收自97年9月30日起至97年11月3日止,就上開本金按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1,299元,合計106,472元,
及繳款期限後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
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上情相
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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