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65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日與原告簽訂現金
卡融資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循環融資使用。依
該契約書第1條被告於開立於原告處之存款帳戶內循環動用
,融資期限自92年5月2日起至93年5月2止,利息按年利率
9.99﹪計算,續約時按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若逾期還
款並按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96年5月7
日與原告協商,並簽訂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約定還
款期限為7年,同意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全部清償為止,
自96年5月7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8固定計息。如有任何一期
未能按時如數攤還,即喪失優惠分期償還之利益,應即償還
全部債務,並依原立約利率條款計息,被告絕無異議。詎料
,被告至98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欠115489元
及自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並自9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不置理等情。
三、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方案切結書、往來明細查詢
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