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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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金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金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金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同時施暴於二名員警,然因僅侵害公務執行尊嚴之此單一國家法益,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此部分應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未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 薛俊廷 、被害人 鄭伃婷 為員警,竟於告訴人、被害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徒手推擠、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食指擦挫傷之傷害,除損及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亦罔顧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並衡酌於民國107年至112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Ⅲ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Ⅳ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號被告鄧金有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6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內,因通緝為警盤查,明知薛俊廷、鄭伃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揮打薛俊廷、鄭伃婷(未提出告訴),致薛俊廷受有左側食指擦挫傷;鄭伃婷受有右手無名指、中指關節處擦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薛俊廷、鄭伃婷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金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及警員微型錄影器畫面截圖暨傷勢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妨害公務與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劉芝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